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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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二十二、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1.删除第十八条。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3.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第九条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一)海水养殖;(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第十条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一条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第十二条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第十三条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第十四条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