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分公司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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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促进证券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证券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二章证券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第八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六)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同)的代理买卖;(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三)证券代保管、鉴证;(四)代理登记开户;(五)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六)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二)自营、经纪、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财务、业务运行等方面具有规范的分开管理制度;(三)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五十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九条所列各项业务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的自营买卖;(二)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三)资产管理;(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业务资格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证券自营、网上证券经纪、资产管理和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须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单项业务资格,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网上证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子公司,其中,证券公司所持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应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规范后的证券公司;(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四)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五)有十人以上技术人员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证券公司须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二)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证券公司须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从事证券承销和上市推荐业务的资格;(二)投资银行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亿元;(三)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子公司,依照《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可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有关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