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内蒙古自案FBEU责任追究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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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第三条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第二章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第八条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障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柜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第九条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第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