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企业负责人的银行账户资金也能构成企业的应税收入?看法院如何“荒唐”裁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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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的银行账户资金也能构成企业的应税收入?看法院如何“荒唐”裁判编者按:根据我国民商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其自有财产和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然而,在税收征管领域,税务机关经常会将企业负责人等第三方所取得的财产认定为企业的应税收入。这里既有企业故意隐匿收入偷逃税款的因素,也有企业与自然人财产和经营高度混同的原因。本文分享一起就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对稽查局的执法行为及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评析,并对企业应当防范的涉税风险提出建议。一、案情介绍贵州甲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注册地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某地,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宋某,经营范围系有色金属合金制造、回收废旧阳极板、阴极板。2011年8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9月12日,稽查局向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度向自然人谢某和段某销售有色金属合金废料共取得销售收入7381478.00元,并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收款留存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甲公司未计入该部分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共计少缴增值税1072522.44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182453.63元,要求甲公司限期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同日,稽查局向甲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的罚款1578483.25元。甲公司不服,以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标的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出了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甲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稽查局的处罚决定,黔东南自治州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同样维持了本案处罚决定(注: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本文所述的处罚决定,但撤销了稽查局的另一项处罚决定,由于被撤销的处罚决定与本文研究无关,不再赘述)。甲公司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甲公司的申诉符合法定再审条件,指令黔东南自治州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两个,分别是:(1)稽查局认定甲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少计销售收入的数额是否包含宋某个人的资金借贷往来款,是否包含甲公司承担的运输费用,即该数额是否具体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稽查局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一)稽查局的观点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稽查局认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已明确查明的事实系,在2009年至2011年度,甲公司向段某、谢某销售废料并取得销售收入,甲公司的负责人宋某要求段某、谢某将款项直接支付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中,销售废料的运输由谢某和段某负责,运输费用由其二人承担。甲公司未将上述销售收入入账,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了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依法应追缴其少缴税款并给予处罚。已查明的销售收入共计7381478.00元,均系甲公司向段某、谢某销售废料所产生的销售价款,不包含甲公司负担的运输费用,也不包含宋某与谢某、段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往来款项。为证明甲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稽查局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1)经甲公司签署认可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2)稽查局对宋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宋某认可了其曾用个人银行账号收取谢某、段某的销售款项的行为,同时宋某说明了其个人银行账号中的资金有部分是与谢某和段某的借贷往来款,且该笔销售收入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了甲公司的运输费用;(3)公安机关对谢某、段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谢某、段某说明了向甲公司收购废料的交易、款项支付方式和具体金额,并说明了运输费用是由收购方承担等事实;(4)2009年度至2011年度宋某与谢某、段某的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流水凭证。(二)甲公司的观点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甲公司的观点系:1、甲公司的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记录只能反映其个人资金往来的数据,不能被用来认定甲公司的销售收入金额。而且,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数额不全是甲公司的废料销售款,还包括了宋某的个人借贷款、个人积蓄等其个人的正常资金往来;稽查局在没有查清宋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来源和属性的情况下,仅仅凭借证人证言便认定为甲公司的销售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同时,在该部分所谓的销售款中,宋某还以甲公司名义垫付了运输费用,应当允许扣除。2、稽查局存在诱导、威胁证人的事实,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