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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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定原则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含义是指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均有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行使物权。本文旨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历史起源及各国发展概况、产生原因、合理性及缺陷、缺陷的缓解与克服五个方面的阐述和分析提出一些改进意见,以期有利于我国当前物权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关键词:物权法定;内容;原因;合理性;TheStudyingoftheRealRightLegalPrincipleAbstract:TherealrightlegalprincipleisanoneofthelegislativeandbasicprinciplesinallcountriesrealrightinmethoddepartmentinmainlandsincethemethodoftheRome.Itsmainmeaningiscontentsthattypetopointtherealright,variousrealrightallcontaindirectprovisioninlaw,forbidingtheanyoneestablishthelawhavenotheprescriptiverealrightwithoverstepthelawexercisetherealright.Contents,historyoriginsandallcountriesesofthistextaimatpassrealrightlegalprinciplesdevelopthegeneralsituation,producereason,rationalityandblemishsandalleviatewithovercomethefiveexpatiatingwithanalyzetoputforwardthesomeimprovementopinion,benefittingtowiththeperiodourcountrycurrentrealrightmethodsystemoffurtherperfectwithdevelop.Keywords:Realrightlegal;Contents;Reason;Rationality;Shortage第1章引言作为“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1]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上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遭受批判和争论最多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定,不仅被视为物权法之强行法性格的主要来源,同时几乎成为物权法之保守性、落后性的代名词。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物权法定改造之风盛行,鼓吹物权法定之日渐衰微,物权自由之逐步开放,成为理论时尚。然则物权法定原则真的应当被放弃?物权法定原则是否真的走到了尽头?物权法定原则是否真的成为经济发展,禁锢人们法律思想创新的桎梏呢?答案是否定的。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正如梅因所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识常常是或多或少的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常常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2]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存在滞后与僵化的一面而全盘否定其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物权法体系的完善的巨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正所谓“瑕不掩瑜”。第2章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2.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通常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3]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它的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4]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5]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种类法定指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类型物权。人们在经济交往当中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物权种类进行交易,不得创设新名词,因为即使创设新权利,也只是在他们双方之间生效,不可能产生对世效力。因此物权的对世性特点要求,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