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会计实务:必看!涉税鉴证业务的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政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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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涉税鉴证业务的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政策8月11日,中税协发布《关于转发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涉税鉴证相关规定的通知》(中税协发[2015]040号),整理了近年来有关涉税鉴证业务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供各地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时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中提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中第七部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中提出: “(二十六)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依法对企业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交易行为等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依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4.《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5.《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提出: “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中提出: “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7.《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中提出: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8.《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中规定: “第二条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第二十三条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7号)中规定: “二、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6]第58号)中提出: “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正在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推动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规定: “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务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价,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