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与把握重新鉴定和重复鉴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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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与把握重新鉴定和重复鉴定来源:2009-07-03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一直是困扰司法界的难题,它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诉讼成本,而且还延长了诉讼周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有些法院作出内部规定,对诉讼中的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均严格加以控制。然而,这种做法又增加了当事人对办案法官的不满与对立情绪,法官稍有不慎当事人就会提出回避申请或者说引起当事人投诉,有时因为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未得到支持,申请人就会对法官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增加了案件调解处理的难度及引发当事人上诉。如何区分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把握准许与不准许重新鉴定,以及如何从严控制重复鉴定这一问题,笔者在此谈点一己之见。首先,法官要能够区分初次鉴定(即第一次鉴定,或者说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即第二次鉴定)、重复鉴定(即第三次以上的鉴定)。初次鉴初次鉴定是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一次鉴定,这种鉴定可以由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也可以在立案后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是原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在个别问题上的补充说明,通常情况下不改变原补充鉴定鉴定结论。这种鉴定是原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作出的,故仍可视为是第一次鉴定,是由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基于增加新的鉴定要求、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是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新的鉴定材料而启动的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是不需要另外收费的。重新鉴定是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的结论不满意,重新鉴定依照鉴定程序启动的第二次鉴定。其特点是:第一、重录ㄊ窃诔醮渭ㄖ螅?由初次鉴定申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的鉴定,作为申请方来说,这次的重新鉴定是他申请的第一次鉴定;第二、鉴定机构相对于初次鉴定来说,重新鉴定是由另外一个新的鉴定机构及新的鉴定人完成的重复鉴定另外一个新的鉴定机构及新的鉴定人完成的。另外一个新的鉴定机构及新的鉴定人完成的重复鉴定则是在重新鉴定之后的第三次以上的鉴定。其特点是:第一、重复鉴定是第三次以上的鉴定,没有具体的次数规定;第二、鉴定申请人有重复,也就是说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两次以上提出过鉴定申请;第三、接受重复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前一次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1/7其次,在区分了上述几种情况后,法官应如何去把握准许与控制当事人的申请鉴定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显然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如果案件在起诉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行使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请求权后,是否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鉴定权的支配力量即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与独任庭法官、分管业务庭的院领导对申请鉴定的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只有得到认同后才会作出司法鉴定的同意决定,否则就会作出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决定。结合审判与司法鉴定实践,就如何去把握准许与控制当事人的申请鉴定,笔者提出以下观点:1.对于初次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法官可从宽把握,只要符合前述的“四性”要求,就应当准许其鉴定。2.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官也不能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严格控制,因为重新鉴定是第二次鉴定,严格控制,因为重新鉴定是第二次鉴定,是自认为初次鉴定对己不利一方当事人申请的第一次鉴定,就申请方而言,他有一种内在的渴求,如果得不到准许,人申请的第一次鉴定,就申请方而言,他有一种内在的渴求,如果得不到准许,他就会产生许多疑虑,产生逆反心理,产生反面联想。因此,只要申请方对初次就会产生许多疑虑,鉴定作出评判后说出了申请鉴定的理由,比如说鉴定结论依据的法规不正确,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材料之间有矛盾,分析栏目说理不透彻,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人使用的仪器或方法不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和资质等,有些理由不要求进行查证,只要有其中的一条理由就可以允许其进行重新鉴定。实践中遇到在诉讼期间,申请首次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得到鉴申请首次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得到鉴定结果后,虽然鉴定是其申请的,但因为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定结果后,虽然鉴定是其申请的,但因为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又一次提出再鉴定申请,象这样申请的鉴定是属于重新鉴定还是属于重复鉴定呢?定申请,象这样申请的鉴定是属于重新鉴定还是属于重复鉴定呢?是属于重新鉴定还是属于重复鉴定呢笔者认为,这不是重新鉴定,因为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是初次鉴定申请方的对方当事人;这也不是重复鉴定,因为重复鉴定是第三次以上的鉴定,如果法院允许其再鉴定,也只是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对这种再鉴定的申请,法官应明确告诉对这种再鉴定的申请,对这种再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是不能允许的,申请人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初次鉴定是其申请的,因为初次鉴定是其申请的,是由法院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委进行的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