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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办理过户手续很重要二手车过户是买卖旧车必要环节,有不少人在第一次办理过户时感到不知所措,有时候因为有些原因,在没办理过户就交钱提车,如果出现了什么交通问题,这样就很容易发生责任纠纷。案件一2001年6月17日,常开波驾驶该车为邹延权运送大米从重庆市梁平县至万州区,行至318线1885km+25m急弯处,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边的水田。邹延权、常开波及另一驾驶员刘长寿不同程度受伤。经医生检查,邹延权面部重度性裂伤,并伴有脑伤。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98.90元。事故发生后,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常开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延权、刘长寿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于10月24日对事故损害结果调解终结。高其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2002年11月14日以渝二检民行抗字(2002)32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其顺将其车辆出卖后,虽然未过户到买受人常开波的名下,但已实际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故高其顺对买受人常开波使用所购车辆在从事运营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且高其顺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期望获得运行利益的买方即实际车主常开波承担。原车主高其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二2007年6月,王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3月肖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买受人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肖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6万余元,出卖人王某不承担责任。案件三2010年6月13日中午,王某骑自行车至十字路口左转时,被一辆后方驶来的中型货车撞倒,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货车驾驶员张某驾车逃逸,但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张某所驾货车为报废车辆,已经过4次转手买卖。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张某后悔不已,表示自己因为贪图便宜,是在专门收报废车辆的无证收购站购买的车。受害方王某则认为,该车报废后4次买卖的所有买卖人和使用人都存在放任态度,未尽到审查义务,所以,除了张某外,4名买卖人也应承担过错连带责任,应赔偿自己经济损失36万余元。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引发的案件大量存在。有的是因为交通肇事引发纠纷;有的是因为未办理报停手续拖欠养路费引发纠纷;有的则是因为法院执行而引发权属纠纷等等。在以往的处理中,往往是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然后,判决退车还钱。这一点似乎已是共识。许多学者讲所有权的转移时也是这么讲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讲到这里学者们也往往强调,这一规定主要是指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实行特别的形式要件制度;作为动产的车辆、船舶除外,即车辆、船舶要求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也就是说,车辆、船舶属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理论界也多有微词。其实众说皆有其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于是,车出了事故,车辆登记上写的车主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实际上,我国的法律法规根本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是以登记过户为必要条件的,买卖合同中,只有房产可以这样理解。其实,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车辆买卖虽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所以出事再找车主是明显的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协议,内容不违法律规定,买卖协议即成立生效。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综上,我们可以看到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文章来源:HYPERLINK"http://www.china-2shou.com/news/18091126.html"http://www.china-2shou.com/news/180911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