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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共分为:(一)贮罐区(贮罐);(二)库区(库);(三)生产场所;(四)压力管道;(五)锅炉;(六)压力容器;(七)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八)尾矿库。第四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所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市、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六条对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属实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登记、评(价)估和备案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登记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第九条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区(开发区)及其主管部门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县、区(开发区)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辖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及严重程度;(五)重大危险源等级;(六)安全对策措施;(七)应急救援措施;(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恶性事故的;(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报送至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二)四级重大危险源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设立或者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所属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第三章管理与监控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