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版修订的标准券折算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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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进一步防范质押式回购风险,完善标准券折算率管理,经商沪、深证券交易所并报请中国证监会同意,现发布《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版)》(见附件1,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此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1、删除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中的分母‚1+182天回购成交利率/2‛。2、标准券折算率调整周期由‚每周‛改为‚每日‛,每个交易日(T日)计算和发布,公布之日后第二个交易日(T+2日)适用。二、我公司沪、深分公司现有的相关数据接口不变。上海分公司的数据接口参见《登记结算数据接口规范(结算参与人版)》,该文档可从我公司网站(www.chinaclear.cn)的‚技术专区-上海市场-数据接口规范‛栏目中下载,或从PROP公告板的技术文档栏目中下载。深圳分公司的数据接口说明文件见附件2。三、新《办法》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实施。12月3日开始按照新《办法》计算和发布标准券折算率,12月5日适用。12月3日和4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仍按原《办法》执行。四、请各结算参与机构按时完成相关业务和技术调整,确保新老《办法》的顺利过渡。同时,应就《办法》修订及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习惯的变化,充分开展投资者教育和培训工作,严格防范和控制回购风险。五、我公司联系电话1、总部:010-593789112、上海分公司业务:021-68870292,技术:021-688703543、深圳分公司业务:0755-25946015,技术:0755-25946080特此通知。附件1: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版)附件2: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债券标准券折算率相关数据接口说明附件1: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版)第一条为控制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以下简称‚回购‛)业务的交易结算风险,根据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经本公司和相关证券交易所认可可用以进行回购交易的国债(包含地方政府债,下同)、公司债等其他债券(包括公司债、企业债、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下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押式回购‛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回购交易。本办法所称‚标准券‛是指允许进行质押式回购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后,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本办法所称‚标准券折算率‛指一单位债券所能折成的标准券代表的金额与一单位债券的面值之比。如未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第四条本公司在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分别计算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可进行回购交易的债券在当日以后第二个交易日(T+2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第五条对于在相应证券交易所已经发生交易的债券,本公司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见附件一)计算其标准券折算率。对于新上市债券,本公司最迟在债券上市前一日,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见附件二)计算该债券上市日及次一交易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对于上市以后在相应证券交易所从未发生交易的债券,本公司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计算其标准券折算率。第六条经商证券交易所后,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前款所称‚市场情况‛包括出现相关重大政策变化、单一证券账户或者某些关联证券账户过度集中持有某一债券品种等情形。第七条标准券折算率由本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在计算当日日终分别通过各自通信系统、网站予以发布。第八条本公司可以商证券交易所修改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调整公布时间,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九条本办法由本公司会同证券交易所进行修订。第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3日起开始实施。附件一: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国债的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97%÷100。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70%,95%]÷100。可转债的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48%,71%]÷100。其中:1、上期是指:(1)对于当日(T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含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该品种债券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最近5个交易日(含当日);(2)对于当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不足5个交易日的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