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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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讲义内容备注各位局长、科长:《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我厅《条例》宣贯培训工作有关安排,我负责建设单位和监督检查两章内容的讲解。由于我到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时间不长,知识还不全面,经验还不丰富,水平还十分有限,讲的不对的地方,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第一部分条例修订整体情况一、修订《条例》的几点考虑1999年11月30日,由山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为我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一是进一步强化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的质量安全责任,基本实现了责、权、利的平衡;二是各地从实际出发,不断探索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新思路、新方式,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不断创新;三是建筑施工企业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施工现场的实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稳步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得到有效控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先进科学技术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应用,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亟待通过对原《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修订进行解决:(一)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需要与上位法衔接。原《条例》比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颁布较早,原《条例》部分规定与国务院两条例规定有些地方不一致、不衔接,必须进行修改。(二)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需要明确。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5〕65号)规定,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了支持太原市率先发展和其他市的快速发展,2006年我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部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权限下放到地市,实践证明,“属地管理”在现实运行中是可行的,有利于减少执法程序,减少职能交叉,责任主体更加明确,有效地提高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效能,确保了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这一原则需要在本次地方性法规修订中予以明确。(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地震专家对历次地震的分析显示,地震人员伤亡总数的95%以上是由房屋倒塌造成的。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原《条例》对各方责任主体,特别是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规定缺失,必须明确加以规范。同时,原《条例》只规定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但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一备案制度也需要与上位法衔接,保持其法律的统一性。(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一是原《条例》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没有规定,而且在现实中也未从根本上予以保障,从而导致建设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略安全投入,变相挤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有的则直接取消此项费用,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不到位。二是原《条例》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规范。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责、监督内容不完善,现场实体防护的监督多于程序性监督。三是建筑工程在开工前要办理建筑安全监督备案手续,但完工后没有安全生产总结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闭合,应增加工程竣工后安全生产总结制度。四是原《条例》颁布后,国务院陆续出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两个条例,对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和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原《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增加相关内容。(五)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有待加强。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立体化程度越来越高,地下、地上空间利用率不断提高,除现有的各种管线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种隐蔽工程越来越多,而对这些工程的维护、管理、改建、扩建,单靠人的记忆是不行的,必须以工程档案为依据,才能进行科学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克服盲目性,避免浪费和损失。原《条例》没有涉及档案管理内容,必须在本条例修订中予以明确规定。为此,经请示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并征得其同意,我厅对条例进行了修订。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及参考资料主要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