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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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马强一、研究的审判案例【案情】原告:市邮政局被告:邮政广告公司红灯笼广告公司案由: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市邮政局诉称:1999年,我方在全市统一建成了800个报刊亭。2000年3月16日,经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005号批复同意,我方有权在已建[1]成的800个邮政报刊亭体外侧附设的灯箱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媒体设置期为2年。2000年6月,我方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邮政广告公司代表我方依据上述005号批复确定的内容,全权办理“800个邮政报刊亭体外侧附设的灯箱上发布户外广告及相关事宜”。同年6月20日,邮政广告公司在未通知我方、我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红灯笼广告公司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在广告发布的区域、业务活动范围、报刊亭的个数和范围、合同期限等方面,都大大地超出了我方的授权范围。他们还于2001年3月8日就分成、技术指标等细节补签了《修订合同》。从《合伙合同》的签订过程可以看出,邮政广告公司与红灯笼广告公司对于市户外广告审批小组的批复,以及我方对邮政广告公司的授权是全然了解的,这两个文件均作为合同的附件,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方认为,我方是800个邮政报刊亭的所有人,我方仅将其中的发布灯箱广告的项目授权收愀婀揪挥收愀婀臼俏曳降拇砣耍斓屏愀婀久髦庖皇率担挥收愀婀居牒斓屏愀婀径褚獯ǎ饺ㄏ耷┒?aid="sogousnap0_26">合同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甚至也将给国家造成损害。为此我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邮政广告公司与红灯笼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及《修订合同》无效。被告邮政广告公司辩称,关于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我方与红灯笼公司签订《合伙合同》与《修订合同》,其依据是市邮政局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005号的批复。两份合同在执行中出现一些纠纷,没有完全履行下去。市邮政局请求解除,我方没有异议。被告红灯笼广告公司辩称:第一,市邮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争议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邮政局与邮政广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法律关系。因此,市邮政局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市邮政局知道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市邮政局是邮政广告公司80%的股东。合同签订至起诉,时间超过1年,跨过1个会计年度,而依邮政广告公司章程第15条之规定应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邮政广告公司在2000年9月收取我方预付款,此情况依章程第27条应作会计报表送交各股东;股东会依章程第12条决定邮政广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且市邮政局更换过邮政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明知合同的执行情况,我方曾就本案争议合同向市邮政局汇报过,且在与市邮政局的局长、副局长沟通之后才签订的《修订合同》。综上,市邮政局明知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但从未提出异议。第三,邮政广告公司签订本案争议合同没有超越权限。该合同中第3、6条等规定,邮政广告公司要取得有关机关的授权、批准,邮政广告公司承担了批准的义务。如果其不能取得批准,则合同条款不能执行。灯箱广告设置2年,是指一次只能批准2年,但经批准可以延续,这与合同期限15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第四,本案争议的合同未损害市邮政局的任何利益。邮政广告公司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之事实;合同所涉事项市邮政局也未获得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故未侵犯其权益;市邮政局应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另外,市邮政局之所以提出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市邮政局与邮政广告公司认为在申奥成功后他们可以获得更多的商业利益,因此想撕毁合同,但《合伙合同》有违约金约定,所以只能主张无效。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1999年,市邮政局在全市统一建成了800个报刊亭。2000年3月16日,经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005号批复同意,市邮政局取得了在已建成的800个邮政报刊亭体外侧附设的灯箱上发布户外广告的权利;广告媒迳柚闷谖?年。2000年6月20日,邮政广告公司(甲方)与红灯笼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在邮政局完全批准和授权的基础上,双方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所有相关活动,如INERNET系统的管理或报刊亭内小商品的销售,自愿联合在一起成为合伙人”。合同第5条第一、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签署之日,甲方已经在全市安装了800个报刊亭;如果在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决定安装或分批安装上述800个报刊亭以外的其他报刊亭,甲方保证将上述报刊亭带到本合同项下,乙方有按本合同约定的经济条件唯一性实施的优先权。第6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作为报刊亭的所有权人,向乙方保证所有的报刊亭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建立和安装报刊亭,并在报刊亭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