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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质量、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主要领导任免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保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新增财力和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资金按一定的比例增加,列入环保专项资金,并确保逐年不低于财政收入增长率的速度增长。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各级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第七条[监测机构]省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建设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和技术评估。第八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九条[生态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要素、生态环境敏感性与生态服务功能空间分异规律,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内以保护为主,禁止非保护性开发项目建设,属禁止性开发区;重点保护区内以保护优先,限制严重危害区域环境的项目开发建设,属限制性开发区;一般保护区要明确保护的措施,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可以提出限制性开发建设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环境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功能区划:(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和跨市(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级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互协调。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十二条[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