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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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5-09-02《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的预防第三章事故的处理第四章事故责任承担与赔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第二章事故的预防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第八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第十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第十三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第三章事故的处理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第十八条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