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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定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第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第十条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第三章资质管理第十一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五)建设工程总承包。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除外。第十五条中央部属驻陕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持其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外省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受监督和管理。第十六条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书:(一)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设计师和注册营造师;(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三)监理工程师;(四)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四章发包承包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发包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第十八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政府投资或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