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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企业债券承销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0月9日开行发[2000]4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推动开发银行企业债券承销业务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开发银行开展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坚持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建立既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又有利于防范风险,既注重业务成长,又注重项目质量,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运行机制,支持企业开展直接融资,为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第三条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是一项综合性业务,由投资业务局归口管理。投资业务局负责对项目开发、方案设计和债券销售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总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债券承销的有关工作。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负责办理有关债券项目的开发、销售、代理兑付等工作。第四条开发银行承销企业债券采取代销或包销方式。代销是指开发银行代发行人发售债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债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包销是指开发银行将发行人的债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债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企业债券项目开发由投资业务局牵头,综合计划局、评审局、分行负责债券项目的具体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积极配合。第六条投资业务局和资金局分别做好企业债券市场的调研工作,对企业债券市场形势和走势进行分析,并对开行承销的每支债券提出专题报告。投资业务局会同资金局进行企业债券发行方案设计。第七条投资业务局负责组织或参加承销团,经批准和授权后代表开发银行签署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协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发行文件等。第八条开发银行按照“分行自报计划、总行综合平衡、额度适时调整、余额统一管理”的原则开展债券销售,可采取分行自销和委托商业银行或证券经营机构进行代理销售等形式。投资业务局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全行的债券销售,及时调整销售策略和宣传策略并进行分行间销售余额的调剂。分行具体办理债券的销售,经批准和授权后与委托代销机构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与委托商业银行签订代办现金业务协议、与机构投资者签署购买债券意向协议。第九条财会局负责制定债券承销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清算中心按照总行会计核算办法对债券承销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分行会计核算部门负责分行债券承销业务的会计核算。投资业务局负责提出债券承销财务支出计划,报财会局审核批准。财务开支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投资业务局负责组织协调债券发行结束后的托管、转让、交易和本息兑付工作。未售出债券由总行统一进行管理,资金由总行垫付。第十一条法律事务局审查有关协议文本,对开发银行组织债券发行和承销提供法律支持。第三章审批第十二条开发银行拟承销债券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债券发行条件;(二)已经取得国家批准的发行额度;(三)与开发银行有信贷关系,信贷资产质量为“正常类”;(四)担保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五)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六)债券的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第十三条综合计划局、有关评审局和分行根据上述标准对各自开发的债券项目提出初步意见,推荐到投资业务局。投资业务局负责对债券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初步方案、风险评估、担保措施、销售安排、结论等内容。评估报告分送综合计划局、评审管理局、有关评审局、信贷管理局、资金局、财会局,各局在二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第十四条开发银行设立企业债券承销审核委员会,对项目承作与否及承销方案进行审核。审核委员会由分管行长、综合计划局局长、评审管理局局长、信贷管理局局长、财会局局长、资金局局长、投资业务局局长组成,分管行长任主任。审核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后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承作项目和承销方案进行表决,一般以到会委员不少于2/3同意为通过。具体议事规则另行制定。对债券承销委员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投资业务局负责连同审核委员会会议纪要签报行长审批。第十五条投资业务局负责与发行人和承销团成员就承销协议和分销协议进行谈判,待签协议文本会签法律事务局后报主管行长,经主管行长审核后报行长批准。协议由行长授权投资业务局负责人代表开发银行签署,授权书由法律事务局办理。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六条开发银行在开展债券承销业务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发行风险和兑付风险,坚持优化方案、落实担保、随时监控的原则。发行风险表现为因发行方案设计不当、市场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债券滞销,承销人需用自有资金被动购买。兑付风险表现为债券到期,发行人发生兑付困难而连带承销人被迫垫付资金。第十七条在方案设计时,投资业务局和分行要对保证人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切实落实担保措施。第十八条债券发售后,分行具体负责对发行人实施监控,并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