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建设与环境法制的若干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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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与环境法制的若干完善一、环境法制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困境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在农村地区,环境法却常常显得“无心无力”、“有心无力”和“鞭长莫及”。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农村地区环境立法缺位首先,我国现行的很多环境法律法规没有将农村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纳入立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很大程度上有别于城市污染,其中农业生产导致的面源污染不同于城市的点源污染。而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基本是建立在城市和重要点源污染防治上的,对农村污染及其特点重视不够,对农村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的具体困难考虑不够,导致现行环境法规在农村地区缺乏实施的根基。有些法规即使对农村有关环保问题进行了规定,其规定也极为原则。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正案首次将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立法视野,对种植、养殖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提出了合理利用、预防污染的要求,对农村生活垃圾提出了清扫、处置的要求。但其规定过于简略,可操作性不强。其次,环境立法缺乏对污染转移的控制,导致农村环境在工业化过程中迅速恶化。近年来,我国环保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城市环境污染得到了有效地控制;与此同时,农村却不再是人们心目中环境优美、空气清新的“世外桃源”,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这种状况的出现既有乡镇企业布局不合理、环境治理不到位以及农村环境保护设施缺乏的因素,也与城市污染转移密切相关。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大量倾倒农村地区,致使农村环境治理任务加重。另外,在城市环境治理过程中,一些高污染企业往往被乡镇企业接纳,而乡镇企业环境治理能力低下,导致污染急剧在农村地区扩散,而相关立法对此类污染转移没有强有力的控制措施。再次,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救济补偿机制,使农村环境在遭受城市转移的污染之后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罗尔斯曾经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如果说污染企业由城市向农村的转移,是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决策者利益权衡之后不得不做出的选择,那么我们必须认识到“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他们最终能对每一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对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才是正义的。”而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恰恰在这一问题上缺位了。(二)农村地区环境管理混乱,环境执法问题突出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垃圾构成有了很大的变化,数量也急剧增多。同时随着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农民居住相对集中,但其环境管理混乱,很多农村生活废水、污水、废气任意排放,垃圾废物随意倾倒,缺乏污水、垃圾集中处置设施,这些对农村环境构成了严重威胁。我国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落实历来强调行政执法,但是,目前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执法力度不够。在我国农村环保工作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主要是县及县以下环境管理部门,但目前县及县以下环境管理队伍力量薄弱,有的县甚至还没有环保机构。很多乡镇没有环保机构,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即使设有相关环保机构的乡镇,多数只安排一个人兼管环保工作,其工作经费的落实、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本无法保证。这些因素导致农村地区环境执法长期处于空白状态。(三)农民环境参与程度不高我国环境公众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但农民很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决策和环境执法监督活动,在环境立法、环境标准制定过程中也很少听取他们的意见。农民的环境参与程度低主要由于:第一,制度因素——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妨碍了遭受环境损害的农民群体对于损害的认知、预防和救济,例如农民通常没有机会参与对自身土地使用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城市征地开发计划,不能全面了解某些生产方式的弊端;往往也不能明确得知某一建设项目将给自己的生产、生活带来的环境负面影响,农民的环境知情权无法得到制度的保障,很大程度上将阻断其环境维权、寻求救济之路。虽然2007年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范围等作出了规定,但是考虑到农民这一群体的特殊性仍应就公开方式等作针对性规定。第二,主观因素——农民环保意识淡薄,缺乏环境参与的热情。虽然农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其环境意识依然淡薄。在很多农村的路边、沟渠边、责任田里,随处可见塑料袋、废纸屑、烂菜叶等生活垃圾,还有家禽家畜的粪便,河中常见病死的禽畜。90年代中后期,每当夏收季节,由于农民焚烧秸秆,空气能见度太低高速公路封闭,飞机停飞事件时有发生。近年来,这种现象在河北地区的农村急剧减少,究其原因并非农民已经意识到了其行为的环境危害性,而是慑于政府处罚的压力。2005年震惊全国的“定州事件”,引发冲突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