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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2月11日(2000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第十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第十一条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三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四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