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最新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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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2011最新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本市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纳入监管范围。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市国土房管局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五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对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预售资金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第六条本市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第七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申请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四)监管项目范围;(五)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第十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第十一条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第十二条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按照基础完工、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10层以上的建筑可以在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达到主体结构一半的条件下,增设一个资金使用节点,并应当列入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在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中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资金使用额度。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一)基础完工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30%;(二)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65%;(三)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5%。10层以上的建筑增设资金使用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50%。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前,应当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部门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查勘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的申请,并按节点分别提供以下材料:(一)基础完工,提交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二)主体结构封顶,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三)竣工验收,提交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四)10层以上的建筑增设资金使用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5%。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