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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位:理论的悖论(一)两个实践中的例子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法律分析,似乎可以推导出其未能允当界定债权人利益的结论。应该承认,这一结论几乎完全是理论演绎的结果,其是否能够真正成立,恐怕需要对债务重组准则的经济后果进行实证研究。由于资料与能力的限制,本文无法完成这一任务。另一方面,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一些或许可以称为“理论的悖论”的例子。无论是国外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制订还是我国企业的债务重组,债权人对会计准则的关注点似乎与我们所设想的利益导向背道而驰。例如,本文第三部分(一)中所评论的“重组新债务按照未来应付总额入帐,未能充分了债权人所作的让步”,[24]指出其对债权人不公平。然而,实践中债权人似乎并不希望充分反映其作出的让步,恰恰相反,他们可能要求尽可能少地确认重组损失,或者更在意债务人获得重组收益。前一种情形在美国70年代制订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过程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后一种情形的例子则可以从我国当前证券市场中信手拈来。美国1975年制订《财务会计准则第15号----债权人债务人对困难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时,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以及以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代表的会计职业界都倾向于对债权人的重组损失进行充分估计和揭示,要求债权人(主要是商业银行)立即确认损失,损失的量度是新债务的折现值(剔除各种费用)与旧债务的总额(含本金与利息)的差额。这一建议遭到了美国商业银行以及银行监管机关的强烈反对,认为这种做法夸大了银行的债务重组损失,要求在确定新债权的数额时,剔除折现因素。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最终屈服于银行界的压力。因此,一项延期履行、降低利率的新债权安排,只要到期本金与利息之和与原有债权的帐面价值的数额相当,债权人就可以认为不存在重组损失。在我国,债权人对自身利益的漠视以另一种方式表现出来。我们看到,一些陷入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轻而易举地获得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豁免,或者债权人同意将其债权转化为股份。以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在1999年进行了五项债务重组,确认重组收益1639万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49%。五项债务重组形式各异,其创意令人折服:有作为关联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豁免其债务,[25]有低额资产偿付高额债务,[26]有连环偿债,两次形成重组收益的,[27]甚至还有直接承接他人债务,然后获得豁免而形成重组收益的。[28]如意集团的债权人绞尽脑汁的似乎不是收回债权,而是放弃权利,颇与常理相背。应当如何解释这些现象?它是否意味着要求会计准则关注债权人利益纯属多余?是否证明了本文的出发点--均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对于会计准则的研究缺乏意义呢?(二)债权人利益的具体分析实践中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位,是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债权人的构成,有关会计准则出台的时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特殊价值等,都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失。[29]仍以上面提到的美国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一波三折为例。1975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制订债务重组规则的背景是当时出现的三种债务危机:70年代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普遍拖欠,几十亿元的纽约政府债券的到期不能偿还,70年代中期开始通货膨胀引发的利率上扬,使银行原有长期信贷资产显著贬值。在这三类债务危机中,债权人都是银行,因此与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关系最密切的是银行。银行债权人反对按照折现法确认重组损失,主要有三条理由:第一,考虑到当时通货膨胀的严重性,引入折现因素可能导致银行的财务报表反映巨额亏损;第二,在银行业普遍为房地产抵押贷款所累,资产证券化以及其他风险转移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形下,要求银行无保留地确认重组损失不仅影响单个银行的财务形象,而且可能引发整个金融系统的信用危机;第三,将折现因素引入损失的计量,隐含着要求银行确认基于市场利率的变化而导致的现行资产预期收益的损失,尽管银行的债务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这实际上是对银行适用现值会计法。在其他所有行业都依然采用历史成本法的情形下,要求银行适用现值会计法,对银行业是不公平。可以说,美国银行界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反对,正是其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30]我国上市公司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失,则是基于当下我国证券市场运作的特殊机理。上市公司“壳”资源的珍贵,导致其主要的债权人--通常也是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债务人的价值另有一番度量。因此,以豁免债权方式为上市公司输血,尽管它导致了债权人遭受了债务重组损失,[31]但是由于债权人本身的财务报告并不对外披露,这种损失的负面效应并不会立即显现出来。相反,债务人由于债务重组而取得的重组收益则立竿见影:上市公司净资产利润率大幅度提高,从而可获得配股资格;[32]有的ST公司则依此扭亏为盈,不仅摆脱了因连续三年亏损而滑入PT深渊的梦魇,而且因出现帐面盈利而一举摘掉ST帽子,至少在此后三年内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