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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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2012刑诉法修正案(Ⅰ)辩护制度概述2、辩护权3、辩护职能(二)辩护制度的历史发展(2)纠问式诉讼(3)西方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2、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历史(三)辩护制度的意义(Ⅱ)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一)辩护制度前移至侦查阶段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1、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改变了现行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2、侦查阶段只有律师才能被委托为辩护人。(二)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权利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强制辩护原则:在特定的诉讼阶段,不论其为法院所指定或被告人自行选任,必须有辩护人共同参与。(三)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与义务1、会见、通信权(第37条)(1)基本内容: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2)例外情况: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3)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改变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需经许可的规定。)(4)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侦查机关如何在事先通知看所,因为案件范围较大,以犯罪的目的为判断是否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依据,有的案件不是一开始就能知道犯罪意图,如何把握,会不会有过大的主观能动性,缺乏明确的底线保障,出现任意扩大许可范围,或者出现开始没有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犯罪,律师凭证会见后而引发一些不良后果?2、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意见权根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7条第四款(1)辩护律师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2)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并可以提出意见;(3)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一执业权利,主要改变在2个方面:(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律师的这一执业权利扩大到所有的强制措施。(2)由法律咨询修改为提供法律帮助,内容要更加宽泛。4、调查取证权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41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