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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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修订2012年11月29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并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紧急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环保、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九条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省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纳入同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支持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一)核电站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核设施;(二)存在发震构造,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大型水库;(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燃气等大型建设工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二)特大桥梁;(三)大型水库大坝。一百二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构)筑物或者结构特殊、对经济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服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