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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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更新日期:2008-8-2610:10:13索引号:530500-007157-20080826-0010名称: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一)代理民事案件;(二)代理行政案件;(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代理仲裁;(六)担任法律顾问;(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八)解答有关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本办法第三条中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律师协会拟定,报省计委、省司法厅批准后下发执行)。对同一法律服务事项只得采取一种计费方式。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收费额时,主要应考虑下列因素:(一)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二)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第六条律师服务费实行按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的两种计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执行案件进行风险代理。代理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刑事案件和婚姻案件中涉及人身关系的,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外和涉港、澳、台地区法律事务,参照国际惯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并可以外汇结算。第八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援助的有关办法执行。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法律服务。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均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服务、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禁止律师事务所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第十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由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对事前缴付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确有困难的委托人,经双方协商约定,可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事后再予支付。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鉴定、公证、交通、异地办案差旅费、国内国际长途电话等费用在律师服务费外由委托人承担。结算方式可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有效支付凭证据实结算,也可以与委托人协议实行包干,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出具收取包干费用的合法收费票据。第十三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负责赔偿。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涉及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或委托协议办理。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收费(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到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机关及文号,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电话、价格监督举报电话(12358),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接受委托时应主动告知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各阶段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