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工程质量问题,谁“埋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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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工程质量问题,谁“埋单”【案情简介】2005年4月2日,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绿化公司承接科技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松江区洞泾镇,工程内容为:厂区内绿化范围内所有绿化土方量;厂区绿化草坪面积(6,500平方)具体绿化位置由甲方指定;最终绿化面积以实结算;草籽为百慕达品种;承包方式为土方及草坪一次性承包施工,工程造价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土方量完工,草籽播种完毕付款百分之三十,草籽出芽以后续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余下百分之十在一年养护期满付清;工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合同还就工程施工和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绿化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播种完毕。同年6月20日草籽出芽。事后,绿化公司函告科技公司要求其偿付到期的工程款32,4000元。科技公司以绿化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的草籽、土方质量不符合绿化工程的要求而拒付工程款。绿化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草籽播撒完毕之后至草籽出芽期间,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绿化工程实施养护,之后至今,绿化公司以科技公司未偿付工程款为由未继续实施养护,现实际由科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养护,因此绿化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科技公司偿付合同约定的养护费用3,6000元(即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十的工程款)。绿化公司要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偿付工程款32,4000元。科技公司辩称,由于绿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撒放草籽,并且没有按照规定使用绿化土方,致使现长出大量杂草,故绿化公司违约在先,科技公司不同意承担工程款,要求法院驳回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绿化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05年4月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在草籽出芽之后,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工程款,在本案中该款项为全部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即32,4000元。现绿化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放弃3,6000元的养护费用,因此系绿化公司自愿处分其权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至于科技公司辩称绿化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绿化土方以及“百慕达”草籽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科技公司就上述辩称的内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科技公司在绿化公司施工期间,也未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或要求绿化公司实施整改,在科技公司已经使用的情况之下,其仍以上述理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于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科技公司承担。判决后,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坚持其原审反驳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绿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中,科技公司提供上海市园林绿化质量检测室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绿化公司施工的土方质量不符合绿化工程的要求。绿化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绿化公司不予质证,故二审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绿化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草籽播种完毕,草籽也已出芽,故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绿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0%。现科技公司认为绿化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绿化工程要求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绿化公司的诉请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工程款纠纷的诉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律师认为,本案有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工程质量瑕疵抗辩未获支持的实体原因分析本案中,科技公司之所以不支付工程款,其唯一的理由就是绿化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撒放草籽和没按照规定使用绿化土方,但其却没有在一审中举出这方面的证据,这成为其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作为科技公司,如果认为绿化公司工程质量有问题。一方面应积极保留证据,比如说对绿化公司撒放草籽进行留样、责令其更换草籽、对撒放的草籽进行公证等。而在本案中,如同法院认定的一样: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要求绿化公司进行整改,故法院难以支持其抗辩;另一方面科技公司如认为草籽和绿化土方有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委托园林检测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及时检测,或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绿化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