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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犯罪主体目录一、犯罪主体(theSubjectofCrime)1、犯罪主体的概念2、犯罪主体的分类3、犯罪主体的地位和意义二、刑事责任能力(theAbilityofCriminalResponsibility)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2、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3、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1)刑事责任年龄案例被告人陈林,男,13岁(1967年10月5日生)。1981年6月20日晚11时许,陈林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然后潜逃。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坏,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林无期徒刑。因陈作案时尚差3个月零15天才满14岁,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林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林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1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79)第14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林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典第17条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段无刑事责任年龄段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刑事法定年龄认定中的问题案例:刘某在16周岁生日的晚上和另外三名15周岁的同学到铁路旁玩耍,于当晚21时将一石头放到铁轨中,次日早上9时,一火车经过时出轨,刘某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①刑事法定年龄的计算方法:周岁指实足年龄例如:已满14周岁,指过了14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满14周岁②刑事法定年龄的计算基准:以实施行为时而非结果发生时为基准理由:犯罪是行为,而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③跨法定年龄阶段的认定:切断纪某(男,1987年6月5日生)。在2001年6月份之前纪某多次盗窃各类财物总计40000余元。2001年6月5日,纪某被几个朋友邀请到一酒店吃饭,席间纪某等大声喧哗导致邻座几个客人(也是年轻人)不满,双方争吵,纪某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为首的一个小青年猛刺两刀,将对方刺倒在血泊之中并当场死亡。纪某见此情景,心想杀人偿命这是自古规律,顿生外逃的念头。在准备回家拿取外逃必备之物的途中,纪某看到一大款摸样的人手提皮包,一边走一边打手机,心想该人肯定有钱,随即掏出匕首将持包人人刺伤,把包和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等物。纪某到乡下外婆家躲避了一年多。2002年10月份的一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摆水果摊的老头撞死并把买水果的顾客撞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低价卖出。2003年2月27日纪某被抓捕,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行为,而且还交代其曾经在半年前即2002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带两包毒品,得“劳务费”5000元。1、纪某对不满14周岁以前即2001年6月之前的多起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2、纪某对2001年6月5日即14周岁生日的当日在酒店吃饭时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已满14周岁应从过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为准,生日当天不计算在内。3、纪某对2002年10月偷开汽车并肇事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此时纪某商不满16周岁,对交通肇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4、纪某对偷开汽车并变卖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该盗窃行为是在不满16周岁时实施的。5、纪某对其为他人捎带毒品获取酬金的行为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该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性质,不属法定的8类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也不存在自首的问题。6、对纪某应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应当由政府收容教养。案例被告人樊国兴因怀疑妻子卫金兰与堂兄樊焦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认为活得不如人,因而产生了轻生的念头。1993年2月2日晚,樊国兴两次自杀未遂后,又产生了杀害卫金兰与樊焦锁的恶念,遂于4月凌晨1时许,拿起自家的铁锅盖,将同屋熟睡的卫金兰砸伤。当他去杀害樊焦锁时,又怕惊醒睡在其家中防止他自杀的胞兄樊国喜醒来阻挡,便操起锅盖将樊国喜砸昏,然后从家中拿上斧头窜至樊焦锁家,砸坏樊焦锁住的西窑窗户,并持砖头与樊焦锁互相对砸。樊焦锁欲跑出窑门时,樊国兴用斧头朝樊焦锁的头部、身上乱砍数下。樊焦锁挣扎着跑到樊国兴母亲住的中窑门前,樊国兴上前又朝樊焦锁的左腿上猛砍一斧,最终将樊焦锁砍死。作案后,樊国兴又去跳沟自杀未遂,摔伤了脚。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