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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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2月4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方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费用,以及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的扶助资金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专篇》,并将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依法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三)依法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且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之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二)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三)火灾危险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四)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五)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达到《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规定的I、Ⅱ级危害程度的建设项目;(六)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石棉粉料或者含量有10%以上的游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七)作业场所噪声作业危害程度达到《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八)作业场所高温作业危害程度达到《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1997)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九)港口、码头、电力、治金、水生成和供应建设项目;(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进行安全现状评估。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安排生产。相关检测、评估资料应当保存。生产设施、设备不得超期限、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规定;(二)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三)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以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情况按规定记录在案;(四)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