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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准确表述在刑事证明的研究中,证明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近年来,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少学者提出质疑,一场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学术论战愈演愈烈。同时,实务界也越来越强烈地意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确立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的需求日渐迫切。以此为背景,我尝试对该领域内主要贡献者的观点进行了归纳,分析其理论依据,希望能借此理清思路,明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内涵。然而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疑问,引起个人的一些思考,希望能与前辈学者共同探讨,以求甚解。关于客观真实通常我们将传统刑事证明标准表述为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司法人员通过诉讼程序过程、应用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与案件发生的本来真相符合,并以此作为衡量和评价诉讼中确认的事实的标尺。大多数主张客观真实的学者认为,作为衡量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被证明的证明标准,显然不应当是个人主观上的判断尺度,它只能是客观事实本身,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客观真实标准。同时,他们也指出,这里的客观真实并非绝对真实,而是特定时空内的真实。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特定时间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案件的查明,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对案件的认识达到的程度只可能是相对真实程度,而不是绝对的。因此近两年有学者指出,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的途径也许不是对“法律真实”作出各种牵强的解释,而是保留“客观真实”这一概念本身,按照完整的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其作出适当修正。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说”应当包括三方面的涵义:首先,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可主观臆断;其次,在终极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最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得出的符合法定证据标准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事实。最后一方面的内容意义在于为法官的具体裁判行为提供一种“授权性”的理论依据,相当于通常所谓的“法律真实”。然而,樊崇义在谈到诉讼认识时直接指出,尽管诉讼认识过程具有复杂性,查明客观真相存在难度,但不能据此否认裁判事实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那么,承认裁判者的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是否就意味着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呢?他提醒我们要先明白一个时间关系:裁判者先认定裁判事实,然后,我们才能判断该判断该裁判事实是否达到客观真实。其指出,即使裁判事实“达到了客观真实”,由于在裁判时,裁判者无法知晓自己的认识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否则,也就不会有错案了),所以,客观真实根本无法作为裁判的尺度和标准。总结反对“客观真实”的各种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客观真实的难题存在于两个方面:首先,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活动与一般可以经过实践检验的认识活动具有不同的特征,由于案件事实不可挽回、不可改变、不可重复,因而对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探知与客观事实是否统一,不可能通过实践进行验证。其二,证明标准归根到底还是一种标准,使其真正起到标准的作用的是标准的可测量性,而客观标准的可测量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法官在对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时,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触摸”的客观事实。这样,证明标准就丧失了其对法官判案给予具体指导的基本功能。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可能的,但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是有缺陷的。关于法律真实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诉讼证明不仅要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第三,法律真实说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由于裁判者要查明的是业已消失了的事实,法官永远也不可能观察到诉讼前实际发生的事实,他们只能依据所获得的证据对当事人讲述的不同故事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依据已有证据努力拼出一幅关于过去事实的接近真实的图画。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将歪曲的事实,甚至完全虚构的事实陈述于法庭,提供虚构的证据,为法庭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也出由于对效率以及追求真实并非唯一且首要选择的价值的考虑,所以诉讼中的证明不能以理想化的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只能以逼近真实的高度或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同时,经过证明活动所形成的所谓“裁判事实”,也不再是处于原始状态和自然状态的“客观真实”,而只能属于一种受到司法证明规则限制的“法律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