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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劳动监督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监察职责和管辖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障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监督工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八条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十条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地、州、市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三条劳动监察的内容:(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度和执行情况;(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五)支付工资的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七)参加社会保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方式进行。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第四章监察程序第十六条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应有两名以上的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