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期末复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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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期末复习一、重要概念1、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2、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3、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的特定事由,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受益各方按照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5、滞期费。是指非由于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6、定期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7、船舶。作为船舶物权客体的船舶,取决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8、船舶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9、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10、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二、一般问题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义务的规定,遵循了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成熟的内容和原则。主要义务有:(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2)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4)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卸货港交付货物。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2、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成立要件:(1)被救物必须为法律所承认。被救的标的是物,不包括对人的救助;救助标的是为法律所承认的。(2)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或不可避免。(3)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发生救助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处于自愿。3、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有以下主要义务:(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运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对其托运的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包装、标志,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以及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担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其支付的费用。4、海商法的特点。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海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其突出特点有以下方面:(1)涉外性。调整关系大多是涉外关系,法的形式上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效力范围及于各种涉外船舶。(2)技术性。海商法是关于海上运输和船舶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涉及船舶、船员、航海、货物运输和管理等专业和技术。(3)特殊性。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具有明显的特殊风险,针对这种特殊风险为了鼓励航运的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制度。5、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与一般民事侵权的规则一样,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具体主要有以下判断标准:(1)合理的技术与谨慎原则。这一标准是船舶侵权责任中判定船舶所有人及其受雇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基础性标准,要求船员作为一名合格船员在管理船舶中已尽合理谨慎和技能,要求船舶所有人依法使船舶适航并在每一个航次中保持安全状态。(2)最后机会原则。两船相撞,如果双方都有疏忽,都要对碰撞负责,除非后来有疏忽的船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者有疏忽,,并有充裕的时间避免而没有避免,则该方应单方承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