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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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40期(总第391期)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办公室编2008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于2008年6月30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7月14日,自治区主席马飚签署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8月5日,广西自治区地方志办公室和区法制办公室在南宁举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新闻发布会,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吴建新,广西自治区地方志办公室主任李秋洪,广西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副主任陆瑞华,广西自治区政协常委、广西自治区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副主任、广西自治区地方志办公室原主任蓝日基,广西自治区地方志办公室副主任雷坚、副巡视员文崇礼等出席。南宁市、崇左市地方志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广西通志》有关专志编辑室负责人,以及广西自治区地方志办公室全体人员,广西自治区法制办公室行政法制处部分工作人员,广西电视台、广西广播电台、《广西日报》等30多家新闻媒体120多人参加。发布会由雷坚主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1—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五)其他地方志工作。第六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地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七条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四)文字表达准确、简练;—2—(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第十条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第十一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书中作虚假记述。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三条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三)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