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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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省长:袁纯清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第七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第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第十条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第十一条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第十二条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第十三条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第十四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五条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