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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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执行。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建立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护工作职责:(一)贯彻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二)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三)参与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四)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五)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国家有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六)参与或者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审批结案;(七)对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从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的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八)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进行处理;(九)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提供劳动保护信息和咨询服务;(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工作以及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国家监察。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本省和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简称地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第九条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立即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保护监人员应当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并结合行业特点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企业的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保护责任的划分。没有划分劳动保护责任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新招收人员,调换工种、离岗1年以上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排必要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保护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工伤社会保险,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定期对特种设备、危险性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及时治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对未成年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