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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体育训练、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和以体育经营活动为内容的其他活动。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第六条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必要的资金;(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三)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四)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七条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办理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使用运动射击枪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前,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报请省公安机关批准。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证件;(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资料;(五)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资金等必要的有关资料。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一)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批准文件。(二)从事体育培训活动的,应当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三)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格材料。第九条经营者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第十条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用途、标准、管理和退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可以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二条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三条从事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使用名称、徽标、吉祥物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第十六条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和从事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七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选择活动项目;(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二)对符合条件的体育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办理;(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办理;(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