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工会条例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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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济南市工会条例(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市总工会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第六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挠和限制。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八条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工业(科技)园区、村、居(社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第十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工会组织建立后三十日内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第十二条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建立的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其他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自当选之日起任职,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第十四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为保证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应当依法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安排工作。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第十八条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乡镇、街道或者村、居(社区)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