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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听力保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作业环境中噪声对员工听力的危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听力保护系指噪声、听力测试与评定、工程控制措施、护听器的要求及使用、员工培训以及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容。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化工所属企业作业环境中的听力保护管理。第四条企业SHE部门负责员工听力保护管理,制定本企业员工听力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企业应在噪声作业场所设置监测点。企业应对作业场所噪声及员工噪声暴露情况进行监测。按卫生部《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以下简称“听力保护规范”)的测量方法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在作业场所噪声水平可能发生改变时,应及时监测变化情况。第六条企业应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本企业每工作8小时暴露于等效声级大于等于85dB的员工人群。监测结果应以书面或公告形式通知有关员工。凡Laeq,8≥85dB的作业场所应有警示标识,进入该区域作业人员应佩戴护听器(耳塞、耳罩和头盔)。第七条企业对于暴露于Laeq,8≥85dB的员工,应按“听力保护规范”的听力测试与评定方法进行基础听力测定和定期跟踪听力测定,评定员工是否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HSTS)。对于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员工,应采取听力保护措施,防止听力进一步下降。第八条企业对首次在Laeq,8≥85dB场所中从事工作的员工,应当在3个月内接受听力测试。对凡接触噪声的员工在上岗前应进行基础听力测试,在岗期间应按照检查项目及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避免职业禁忌者从事接触噪声作业。第九条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健康“三同时”工作中,应加强对噪声源墓こ炭刂疲肷刂粕杓朴Ψ稀豆ひ灯笠翟肷刂粕杓乒娣丁罚℅BJ87)、《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的规定。Laeq,8≥90dB的作业场所,应当优先考虑采用工程措施降低作业场所噪声。工程措施包括设置隔声监控室、对强噪声机组安装隔声罩、作业场所的吸声处理以及在声源或声通路上装配消声器和对设备的隔振处理等。企业在管理上应当特别注意选用低噪声设备、零部件和新工艺流程,替代旧的强噪声设备、零部件和生产工艺。噪声控制设备应经常维修保养,确保噪声控制效果。第十条企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和《护听器的选择指南》(GBT23466)要求,对暴露于Laeq,8≥85dB工作环境中的员工,配发具有足够的声衰减值、合适有效的护听器(耳塞、耳罩和头盔);并督促员工佩戴。企业应当提供3种以上护听器(包括不同类型不同型号的耳塞、耳罩和头盔)供作业场所的员工选用。员工佩戴护听器后,其实际接受的等效声级应当保持在85dB以下。第十一条护听器的领用应按企业个体防护用品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企业应对员工进行听力保护培训,主要内容包括:(一)噪声对健康的危害;(二)听力测试的目的和程序;(三)噪声实际检测结果及噪声危害控制的一般方法;(四)各类型护听器的优缺点、声衰减值和如何选用、佩戴、保管和更换等。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妥善保存作业场所噪声测定、员工噪声暴露测量、员工听力测试和护听器使用及管理等的记录。第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听力保护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一)噪声岗位基本情况;(二)作业场所噪声监测结果及评价;(三)接触噪声员工的听力测定和定期体检结果;(四)控制噪声工程项目的开展情况;(五)噪声个人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台账。第十五条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听力保护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听力保护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