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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颁布日期:20120323实施日期:20120323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第五章商贸计量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六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以欺骗为目的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第九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第十二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第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第十六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第十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HYPERLINK"http://www.g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