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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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业经营者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实施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行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相应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业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可依法成立机动车维修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技术推广、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第五条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一)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术人员的技能证书;(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维修业户符合规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并颁发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维修业户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维修业户还须按照规定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被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不满1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第八条维修业户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经营许可自行失效。第九条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移、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类别及项目、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维修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备案。第十条维修业户歇业前,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缴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二条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类别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维修业户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改装在用车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条件的维修业户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第十三条维修业户应当在许可证明核定的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第十四条维修业户在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以及其他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00元的维修作业时,应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参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并应包含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主要条款。第十五条维修业户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结算维修费用时,应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一并交付托修方。结算工时不得超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维修业户应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结算凭证。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出具结算凭证的,托修方或送检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第十六条维修业户所使用的维修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并按照规定到技术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第十七条维修业户在维修作业中所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八条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工艺规范维修、检测车辆,做好维修、检测记录,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检测技术档案和登记台帐。尚无维修、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参照车辆出厂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检测作业。第十九条维修业户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和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维修业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