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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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程安东二○○二年一月十一日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第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第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第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第十四条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第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