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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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前款所的家庭成员是指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祖父母、外祖父母;(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三条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的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中央和省属企业、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贫困职工等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手,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产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四)应当瓴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第八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第九条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1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以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瓴取证件,并将鞭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在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