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学2007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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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3期河北法学Vol.25,No.32007年3月HebeiLawScienceMar.,2007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奚玮1,余茂玉2(1.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0;2.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摘要:我国现有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对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但其法理基础尚臻完善。合理的证明妨碍制度应当是:法官将证明妨碍作为当事人间公平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事实解明协力义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妨碍的性质、主观形态、实施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的基础上,采取自由裁量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从而实现对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关键词:证明妨碍;制裁;程序保障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3933(2007)0320150204OntheObstructiontoTestimonyinCivilProceduralLawXIWei1,YUMao2yu2(1.SchoolofPoliticalScienceandLaw,AnhuiNormalUniversity,Wuhu241000;2.GraduateInstitution,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Abstract:ThoughthesanctionontheobstructiontotestimonyhasbeenframedbyChinesejudicialinterpretation,therearestillsometheoreticalshortcomings.Thepropersystemofobstructiontotestimonymeansthatfirstlyjudgerstreatitasthejusticeproblembetweenthepartners.Andthentherelativesanctionwouldbetakenonthebasisofthecooperationbe2tweenthepartners,thecomprehensiveconsiderationonthecase,theabundantproceduralprotectiontobothsidesandthereasonablefreeappreciationonthetruth.Keywords:obstructiontotestimony;sanction;proceduralprotection“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早在280年角度研究域内外相关立法规定和诉讼理论。前,英国法院即在著名的Armonyv.Delamirie案中,树立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明妨碍者,系指不负证明今日在民事证据法领域内所谓“证明妨碍(Spoliationofevi2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dence)”的概念,对毁灭、隐匿证据以妨害对方进行证明活明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动的当事人,课予其证据法上一定的不利效果[1]。可见,证上,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而言。”[2]日明妨碍制度并非现今新造之物,而是源自普通法判例。在本学者认为:如果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妨害证明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研究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往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并完善证明妨碍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比较失地疏于保管收条等重要文书等种种故意或过失行为来毁法视角入手,在分析证明妨碍之内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证损证据方法,进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方法形成妨碍,明妨碍的法理根据与构成要件、对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以那么就会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证据缺乏而陷于难以及因证明妨碍受制裁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问题。证明的境地,进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形下,如一、证明妨碍之内涵界定和比较法考察果法院通过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研究任何问题,首先需明其概念。对于证明妨碍的研人败诉的判决,不免会产生不当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应究也不例外。而要准确界定证明妨碍的概念,需从比较法当考虑以证明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收稿日期:2006210210作者简介:奚玮(19682),男,安徽芜湖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余茂玉(19792),男,安徽芜湖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