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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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6-1执行日期:2006-4-1(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准化管理。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自然地理特征;(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者专名;(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第八条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第九条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二)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称为路(大路);(三)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称为道(大道);(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第十条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一3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第十一条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称,同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第十二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