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鹏东北师范大学21年9月《刑法学(高起本)》网考资料.pd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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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据某报报道:2004年2月某日晚11时许,某区某医院药剂师卢某与同事孙某在草坪坐着聊天。毛某一行四人忽然走过来殴打卢某,卢某叫孙某报警。孙刚掏出自己的手机,就被毛某一伙人之一抢走了。正在殴打卢某的另外3人见手机得手,边打边逃离现场。卢某将自己的手机递给孙某让其报警,自己则朝抢匪逃窜的方向追去。卢追上某并拦下了毛与其扭打起来。毛某先是用木棍和卢某对打,后又掏出水果刀刺向卢,并呼喊同伙帮忙。情急之中,卢某一边夺刀,一边用手去捂毛某的嘴,慌乱中不慎将毛某的脖子卡住。据卢回忆说,他大概掐了十多秒钟。当时毛某倒在地上还在动,他怕毛某还要喊同伙帮忙,于是夺过其手中的木棍对其打了几下,便离开现场。法医鉴定毛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问:怎样认定卢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或正当防卫?并说明理由。答案:卢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这种剥夺他人生命行为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第三,行为人实施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非法的,即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这一点区别于某些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因具有法律依据所以不是犯罪,只要卢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就不是故意杀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体现在犯罪行为人犯罪发生的原因、使用的工具、实施犯罪的方法、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方面。因为卢某与死者事先并不相识,其不可能对毛产生致于死地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卢某是在防卫过程中错手掐死了毛某,而并非故意想致其于死地。另外,《刑法》规定对于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无过当防卫,也称特殊防卫权。本案中,正是这种情况。卢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聂某系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其在任职期间,多次带领不明真相的村民到租占该村土地的某配件厂闹事,声称要变更上一任村委会与该厂签订的租地协议,提高租地费用,向该厂要钱要物。聂某还暗示该配件厂厂长,若答应其要求,日后可以在经营方面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否则要强迫该厂停工停产。从而迫使该配件厂分四次送给其钱物折合人民币12000元。问:对聂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答案:聂某的行为是索贿,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从主体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本案中聂某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人员,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中聂某的行为是直接故意。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聂某的行为既侵害了该配件厂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便利;二是受贿的基本形式是索取他人贿赂或收受他人贿赂;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三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共同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是,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其主要特征是它的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迫性。本案中,聂某依仗其身为村委会副主任,组织村民到该配件厂滋事,以更改租地协议,提高租地费用为借口,向该配件厂索要钱物,迫使该厂送给其价值12000元的钱物,其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索贿行为,应定受贿罪。3.2000年5月至2003年10月,保险业务员刘某利用作废保险单、收据及印章,伪造险种,引诱王某等人投保,骗取保费10万余元不入账。后刘某携款潜逃。问: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答案: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理业务收取保费并予以截留,其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刘某是保险公司职员,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的职权。刘某与王某等人签订保险合同及收取保险费所使用的保单、收据和印章虽然是作废的,但王某等人并不知情,其有理由认为刘某系履行职务。至于刘某所使用的险种不存在的情况,只能说是刘某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王某等人与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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