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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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三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开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汤河水源建设费除外),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第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由市房产局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第八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第三章计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建设创造条件。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房产局、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要严格限制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企业的成本管理和监控。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须持《鞍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到规划、土地及相关部门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建设单位在取得上述手续后,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第十三条中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备案手续,市房产局将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各类户型面积、销售对象、预售价格、购买程序、竣工日期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户型设计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20%以下的单套建筑面积在80—120平方米内的其它户型,以满足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第十五条集资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城市棚户区改造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建设、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第十八条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辽宁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5〕112号)的有关规定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四章交易管理第二十条市房产局负责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未取得预售许可的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定金及任何预定款性质的费用。有关部门对预付款要按规定严格监管。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市内城区常住户口;(二)属中低收入家庭,即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收入在3.5万元以下(含3.5万元)的家庭。(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上述控制标准,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购房申请人填写《鞍山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单位予以核准并公示,无单位的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应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核准单位要对下列资料存档:(一)户口簿(复印件);(二)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