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砼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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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或搅拌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关的建设、监理、施工和检测等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全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爹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预拌(商品)混凝注: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根据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组织生产和经营。第六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在核定资质范围内进行生产。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情况与企业资质管理结合起来,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八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从事试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低于试应将不验任务量的30%对外送检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委托合同应存档备查。第九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生产设备应建立保养、维修制度,并应按期由有资质的检定部门进行计量检定、校准,保证止常生产。第十条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第十一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进场原材料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材料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原材料质量控制还应符合卞列规定:1.水泥。进场时应对其品种、级别、包装或散装仓号、出厂日期等进行检查,对其强度、安定性及其他必要性能指标按规定进行复验,其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林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等规定;当水泥出厂超过3个月(快硬硅酸盐水泥超过l个月)时,应进行复验,并按复。验结采使用;用于钢筋混凝土结构、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时,严禁使用含氯化物的水泥。2.混凝土中掺用外加剂的质量及应用应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GB8076、《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和有关环境规定;预应力混凝土结构中,严禁使用含氯化物的外加剂,氯化物总含量应符合《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之规定。3.混凝土中氯化物和碱的总含量应符合《混凝上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和设计的要求。4.混凝土中掺用矿物掺和料的质量应符合《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GB1596等规定,其掺量应经过试验确定。5.混凝疑土所用粗、细骨料质量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碎石或卵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3、《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之规定。6.拌制混凝土宜采用饮用水,当采用其他水挥时,水质应符合《混凝土拌合用水标准》JGJ63之规定。第十二条混凝土生产过程中,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应进行开盘鉴定,并应至少留置一组标准养护试件,作为验证混凝土配合比的依据。取样、检验、评定及统计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第十三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现行标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CJ55等技术标难、供货合同,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耐久性和工作环境等要求进行配合比设计。对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其配合比设计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专门规定。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上质量负责。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确定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变化随时修一正、提供施工配合比。预拌(商品)混凝土还应考虑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的坍落度损失值。第十四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按试验室主任签认的配合比,输入搅拌机配料控制系统,并存档备查。第十五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一)出厂检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