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现场加工制售行为监督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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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是指“前店后厂”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仅限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第三条流通环节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经营者责任和义务第四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格落实经营者责任和义务,对食品质量和安全承担第一责任。第五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三)生产加工过程中做到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别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与生产场所隔离存放,安全使用,防止污染食品。(八)加工食品所需的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从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第二十二条禁止现场制售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加工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加工;(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加工的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加工、经营的食品;(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十三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查验原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进货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制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信息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生产加工台账、产品批量销售台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五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定期检验制度。定期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定期委托检验每年不得少于1次,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第十六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食品安全公开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诺对食品安全负责,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第十七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实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将其现场制作食品的配料表、使用的添加剂通用名称、剂量、使用范围等在经营场所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公示。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不得超出公示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第十八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制售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管理。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定期清理、下架过期食品。不得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第十九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品下架和处理制度。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