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系统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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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系统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鄂政办发〔2011〕58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现场制售食品,是指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外的固定场所加工且销售糕点、面包、炒货和卤制品等食品的行为(含前店后厂)。第三条本省区域内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类现场制售行为不属本办法调整。第四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第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明确的部门职责分工,现场制售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六条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现场制售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管理和指导。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许可审核、质量监测和监督管理。工商所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本辖区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许可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准入管理第七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二)具备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距离垃圾堆、污水池、坑式厕所、牲畜棚圈不得少于25米。生产区外部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无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三)具备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现场制售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五)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六)有食品安全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工商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现场制售食品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和设备布局平面图;(五)《食品安全承诺书》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现场制售的样品卫生指标和添加剂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七)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第九条对现场制售食品的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暂按《湖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从事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销售。第十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所在地工商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不予行政许可,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第三章经营者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三)生产加工过程中做到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别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与生产场所隔离存放,安全使用,防止污染食品。(八)加工食品所需的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从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第十三条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查验原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