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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删去第三款。将第四款中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规定。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破产企业的档案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删去第二款。七、删去第三十二条。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删去第二、三款。九、删去第三十九条。十、将第四十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监管制度。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以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第五条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