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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六)其他规定的条件。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五)其他规定的条件。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三条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八)其他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