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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四七○五號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總統華總義字第五八六五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六十九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六二一二○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四二二七○號令公布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二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七○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八十七條之四、八十七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三十條、第八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畫線部分為本次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二條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三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四條為監理本保險業務,並提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事宜,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有關機關、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代表及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五條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二章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第六條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七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第八條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雇主或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三、第三類: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四、第四類: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六、第六類: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第九條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第十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