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缔约过失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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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文章从三四个方面论述一个问题即可,无需到七,每个大标题下还分几个小标题,不像大二学生的杰作。建议不推荐。浅谈中国的缔约过失责任作者:王宁(山东政法学院2010级法学院本科十六班山东济南250014)摘要: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的一项制度。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学说大致有四种: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人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信赖利益构成要件债法中根据责任的性质可以将责任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中,也曾被纳入侵权责任中,但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被规定下来。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HYPERLINK"http://www.66law.cn/topics/weiyuezeren/default.aspx"\o"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对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说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制度予以明确规范,但内容较为简单,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诸多方面尚有不同观点。参照一些大家的看法,笔者对缔约过失责任谈些看法。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及发展。缔约过失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阐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观念。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在起草民法典过程中,就缔约过失是否做出一般规定争议颇多,最后仅规定意思表示之撤销、给付自始客观不能及无权代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称,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还是属于对法律上义务的违反,应由判例、学说决定。经过一百余年的发展,虽然德国民法典仍未作出一般性规定,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已经通过判例、学说的运用,形成精密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一般化的原则。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236~23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希腊民法典民法典》首先把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于《希腊民法典》第197条和198条做了明确规定。1999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确立了缔约过失制度,使我国成为少数几个在立法中就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一般规定的国家。1999年4月我国台湾地区公布的“民法债编修正案”中增补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者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保予保密,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泄露之者(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两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瑞士、日本等国家也承认了缔约过失制度。二、缔约过失的概念。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说法不一,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赔